[检察日报]时延安:明晰对违反出口管制行为的刑法规制
发布时间:2026-04-22加强涉外法律制度和机制建设,是涉外法治建设的重要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五个五年规划纲要》提出,要“完善出口管制体系”。这一要求再次凸显了出口管制制度及相关机制建设的重要性,也是我国刑事法律制度及机制完善的一个重点方向。
合理而有效地运用刑事制裁手段来应对严重违反出口管制规定的不法行为,既是完善我国有效惩治市场经济领域犯罪的应然之举,也是维护国家安全、公共安全和社会秩序的新的着力点。出口管制法第43条第2款规定:“违反本法规定,出口国家禁止出口的管制物项或者未经许可出口管制物项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根据该规定,刑法应提供必要的罪刑规范来维护出口管制秩序,惩治严重危害出口管制秩序的行为。从刑法立法必要性角度考量,有必要就现行刑法对严重违反出口管制规定的不法行为的调整现状进行全面分析,进而提出相应的完善对策。
现行刑法对违反出口管制行为的调整现状
目前有关刑法分则的研究并没有广泛使用“出口管制”的概念。出口管制法第2条将“出口管制”界定为“国家对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向境外转移管制物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向外国组织和个人提供管制物项,采取禁止或者限制性措施”。根据该条第1款,这类措施适用的对象包括两用物项、军品、核以及其他与维护国家安全和利益、履行防扩散等国际义务相关的货物、技术、服务等物项。
按照出口管制法的界定,现行刑法对一些具体走私犯罪的规定,可以与出口管制秩序相结合,但这种结合只适用于出口管制所针对的“货物”。例如,刑法第151条规定的走私武器、弹药罪,走私核材料罪,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第153条规定的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其中,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的行为对象是珍稀植物及其制品等国家禁止进出口的其他货物、物品,可以涵盖包括出口管制法在内的各种国家法律所禁止出口的货物;对于走私属于限制出口的货物、物品,一般以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追究刑事责任;对未经许可进出口国家限制进出口的货物、物品,构成犯罪的,以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等罪名定罪处罚。将上述走私犯罪规定用来惩治严重的违反出口管制秩序的行为,在解释上要解决一个认识问题,即多数观点认为走私犯罪所侵犯的客体主要是海关管理秩序,但出口管制秩序并不必然包含在海关管理秩序中,因为出口管制秩序既有维护经济安全的考量,也有维护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的考量(如基于反恐而采取出口管制),且一般不突出对国家税收利益的考量。相应地,对于诸如走私武器、弹药罪,走私核材料罪,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等的客体,从出口管制秩序来理解更为妥当,而对于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客体的理解,在一些情况下也包括对出口管制秩序的维护。
对于禁止或者限制出口的技术,如果行为人将此类技术非法出口至境外,应考虑该技术是否同时具备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军事秘密的属性。若此类技术具有上述某类秘密的属性,则应根据侵犯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军事秘密的相关犯罪规定进行处理。需明确的是,以此类犯罪追究行为人非法出口技术的刑事责任,是从其行为侵犯相应的秘密管理秩序角度来理解的,而不是从侵犯出口管制秩序角度来理解的。
属于禁止或者限制出口的服务,目前尚未被纳入刑法直接保护的对象范围。若涉及数据方面的服务,当服务内容具备个人信息属性,该行为违反个人信息保护法等规定且达到情节严重程度的,可依法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追究刑事责任。
出口管制法第2条第1款在列举“货物、技术、服务”后还用到“等”字,对未列举物项进行概括。显然,从有效发挥出口管制功效角度讲,对一些不属于上述三种管制对象的物项,也应适时从维护国家安全和经济秩序的角度考虑纳入管制范围。例如,对涉及国计民生、公共安全和社会秩序的重要数据,可考虑纳入管制范围,当然,具体法律工具尤其是制裁手段如何设计,还有必要进行充分研究、论证。
将出口管制秩序纳入刑法具体调整范围的必要性
根据出口管制法第1条规定,该法的立法目的可概括为“维护国家安全和利益,履行防扩散等国际义务,加强和规范出口管制”。由此可见,维护稳定有序的出口管制秩序,事关国家安全和利益。国家安全和利益是国家赖以存续的根基,是法律应当优先保护和重点保护的对象,也是刑法应予以确认和保护的基本利益,属于刑法调整的社会关系范畴。
如上所述,虽然现行刑法有一定的罪刑规范可以用来惩治违反出口管制规定的不法行为,但这些罪刑规范的保护目的及相应客体,并非直接指向出口管制秩序。例如,对于违反重要战略矿产及制品出口管制规定的行为,如果该类矿产及制品属于限制出口的物品,虽然可以按照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定罪处罚,但该罪保护的客体是普通货物、物品进出口的监管制度和关税制度,且判断该罪成立与否也要考虑相关行为是否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进而言之,针对此类行为,刑事违法性的评价重点在于其对海关监管秩序的侵犯。或许有观点认为,出口管制法相对于海关法属于特别法,后者在调整范围上可涵盖前者,只是由于国家对特定物项的重要性、敏感性有特别考虑,才制定特别法进行更为精准的规范。如果这一观点成立,对违反有关物品出口管制规定的不法行为,即可按照走私犯罪处理,无须特别考虑这类行为对出口管制秩序的侵犯。然而,这一观点是缺乏说服力的。可以认为,出口管制法与海关法在调整范围及手段上存在一定范围的重合,但两者并非特别法与一般法的关系,其理由在于:其一,从立法目的来看,前者意在维护国家安全和利益,而后者意在维护国家的主权和利益、促进对外经济贸易和科技文化交往。简言之,后者重点在于维护国家在国际贸易中的经济利益。其二,从法律规范来看,两部法律在确定规制秩序的思路和手段方面存在明显差异。前者的规制手段包括制定管制清单、名录或者目录,实施出口许可等方式,后者则通过设立海关并赋予其相应职权来进行监管。其三,从法律实施主体来看,前者是国家出口管制管理部门,后者则是海关。其四,从法律调整行为所针对的具体对象来看,前者包括货物、技术、服务等物项,后者只限于物品,具体包括运输工具、货物、行李物品、邮递物品和其他物品。
将出口管制秩序区别于海关监管秩序,在刑法层面的意义在于,可通过完善罪刑规范来体现对出口管制秩序的维护,如此可更好地实现三个目标:第一,在规范目的上,能够与出口管制法以及相关法律法规保持协调一致,避免前置法律规范与罪刑规范在规范目的上出现错位。第二,在具体罪刑规范设计上,有利于充分体现违反出口管制行为的刑事违法性特征及其程度。例如,针对具有军事用途的原材料的违反出口管制行为,其入罪门槛应明显低于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因为此类行为对国家利益乃至国际安全的危险性更大。第三,从行政执法和刑事司法有效衔接角度看,针对严重的违反出口管制行为规定相对独立的罪刑规范,在犯罪线索移送、确定案件管辖、行刑反向衔接等方面都具有积极的实践意义。
刑法在惩治违反出口管制行为方面的规范重点
如果将严重的违反出口管制行为作为相对独立的犯罪进行处理,应从三方面进行重点考量。
第一,明确此类罪刑规范在刑法条文体系中的位置。刑法分则的章节设计以犯罪所侵犯的、为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的类型为分类标准。如果从国家安全和利益角度来理解违反出口管制行为所侵犯客体的性质,似乎应在危害国家安全罪一章中设置相应条文。然而,此类不法行为所侵犯的国家安全,是广义的国家安全,包括国家经济安全、军事安全、科技安全、资源安全、核安全、海外利益安全等方面,而危害国家安全罪中的国家安全则是狭义的国家安全,主要包括政治安全和国土安全。从该角度看,将此类犯罪置于危害国家安全罪一章中并不妥当。从法律适用角度看,将此类犯罪置于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一章中进行规定,相对而言更具实践性,在确定案件管辖及刑事追诉方面也更具操作性。可考虑将刑法分则第三章第二节“走私罪”调整为“走私、破坏出口管制罪”,如此既可以较好地保持刑法立法的延续性,也可以协调两类不同但又相似的犯罪行为之间的关系,进而在罪状表述方面进行有差异性的合理设计。
第二,对违反出口管制的不法行为单独设计罪刑规范。虽然如前所述,现行刑法有部分条文规范的实际上就是针对出口管制物项的犯罪,但在我国已经确立了统一的出口管制法律框架背景下,有必要考虑将针对出口管制法所规定物项的相关走私行为,作为违反出口管制的犯罪行为进行规定。在具体条文设计上,可以形成两个罪刑规范:一是对于违反国家禁止出口管制规定的犯罪行为,可考虑将走私武器、弹药罪,走私核材料罪,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以及尚未被刑法所评价的此类行为加以整合,规定为“侵犯禁止出口管制罪”;二是对于违反国家限制出口管制规定的犯罪行为,可以考虑将针对限制出口物项的走私行为从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等犯罪中剥离出来,规定“侵犯限制出口管制罪”。
第三,将出口管制物项中的技术、服务等明确为具体犯罪的行为对象。从现实需求角度看,非法出口相关技术、服务等物项的危害性十分明显,仅从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等角度加以保护是不够的,在司法实践上也不易操作。因此,将属于出口管制范围的技术、服务等物项明确为具体罪刑规范的行为对象是合理且必要的。可在“侵犯禁止出口管制罪”和“侵犯限制出口管制罪”中对此加以明晰,以确保与出口管制法及相关规定保持必要的一致。
此外,还需考虑此类案件的管辖问题。例如,如果境外组织合法进口我国限制出口的管制物品,未经我国主管部门同意而将该物品转卖、赠送其他组织、个人,情节严重的,也需考虑纳入刑法调整范围。
(作者时延安,系加拿大28论坛-幸运28论坛
研究员、法学院教授)